沈阳市档案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2018/01/03)
时间:2018-01-03 来源: 文字大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政为民和依法行政意识,进一步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使档案行政处罚权力运行得到有效制约,特制定沈阳市档案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第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基准是指将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指导性标准将作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的基准。

第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阶次不同,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档案执法部门和个人不准私自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

第四条  在法定的档案行政处罚幅度内,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由轻到重的原则设定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下限、中限和上限。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档案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档案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档案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档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档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档案违法行为事实,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档案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档案行政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受到档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害的;

(三)同时具有同一法律责任条款所列两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私自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的部门和个人,将按照《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