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我局档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报局推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综合法制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是局推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综合法制处)。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是指我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审核范围是指:
(一)对相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决定,对个人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作出500元以上罚款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强制审核范围是指:
(一)我局对相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因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而作出征购的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检查审核范围是指:我局编制的全年行政检查计划。
第八条 法制审核实行一案一审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第九条 执法部门报送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十条 综合法制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综合法制处法制审核的重点是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决定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执法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综合法制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部门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综合法制处对案件进行初审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审核意见;
(八)对处罚金额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的,提出修改的审核意见;
(九)对拟征购档案价值较小的,提出不予征购审核意见;
(十)对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罚款数额较大或拟征购档案价值较大的案件,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十一)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综合法制处初审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如果对综合法制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综合法制处组织复核;综合法制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七条 综合法制处初审(复核)完毕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认为案情特别重大的,可报请局长审批或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执法案件经审批后,由综合法制处通知执法部门。由执法部门制作、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综合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